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1999年7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玉杰
书记员:张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