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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00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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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昌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丹

书记员:张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