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敬某某。被告人许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许乙、许丙、许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敬某某,被告人许乙、许丙、许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甲辩称,许某某爬进车底下,其与其他人将许某某拉了出来。没有打许某某。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许甲无罪。被告人许乙辩称,其未打许某某。被告人许丙辩称,其从车底下将许某某拉了出来,没有打。被告人许丁辩称,许某某爬进车底下不出来,其与许甲、许乙、许丙将其拉了出来。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4时许,某县某乡某队部分农民以索要污染费为由阻挡油田单位车队,后经双方协商,油田单位给付污染费600元。车队正欲离开时,该村农民许某某赶来,以车队经常路过其承包地,扬起的尘土污染了庄稼为由,要求赔偿,阻挡车队通行,并爬进了第一辆车底下。被告人许甲、许乙、许丙、许丁见状便上前抓住许某某手脚,强行将其从车底拉出。因许甲、许乙、许丙、许丁不满许某某继续阻挡车队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继而对许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在场的群众拉开。许某某受伤后,于次日前往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胫骨平台缘及髁间嵴撕裂性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经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环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CT检查结果。3、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乙、许丁、许甲、许丙的身份情况。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许某某爬在一辆卡车底下,听见许丙喊往出拉。接着,许丙、许乙等人就把许某某从车底拉出来了。其看见许某某嘴部在流血,脸部有擦伤。没见有人打许某某。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挡车时从一辆车底下爬了进去。司机和群众把许某某从车底下拉了出来,拉许某某的人很多,其未看清谁打许某某。许某某被拉出来时脸上有擦破的痕迹,有血。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队上的群众挡住了油田单位的车,其到场时,看见许某某脸上有伤,正在和许丁、许乙、许甲、许丙四人吵架。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村民挡石油单位的车队时,其看见许某某在第一辆车底下躺着。许丁、许乙、许甲、许丙四人将许某某从车底下拉出来后,对许某某拳打脚踢,许甲拿一根铁锁链打许某某。9、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明许丁、许甲、许丙、许乙四人把许某某从车底下拉出来后,又对许某某拳打脚踢。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听说许某某被许丙等人打伤。1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5月18日14时许,队上村民挡住石油单位的车队,要求给污染补偿,最后得了700元钱的补偿费。其以车队经常路过其承包地,扬起的尘土污染了庄稼为由,要求赔偿时,许丁不同意。其挡车时,遭到许丁、许乙殴打,其爬进了车底。许丁、许乙、许甲、许丙四人强行将其从车底下拉出来,对其进行殴打。许甲用一根铁链锁打其,许丁、许乙、许丙对其拳打脚踢。12、被告人许丁的供述,证明其与队上村民挡住石油单位的车队,索要了尘土污染补偿费600元。车队正要走时,许某某来把车挡住又要补偿费。其拉许某某时与许某某撕扯了起来,被其他人拉开了。后许某某爬进了车底下,许某某的父亲许某笠说把许某某拉出来。其与许丙、许甲、许乙及车司机把许某某从车底拉了出来。其未殴打许某某,只相互推搡了几把。13、被告人许甲的供述,证明其与许丙、许乙、许丁抓住许某某手脚将许某某从车底里拉出来。拉出来后许某某用鞋打许丁,许丁抓住了许某某的手,许丙和许乙按住了许某某的肩膀,其夺了许某某手里的鞋。没有人殴打许某某。14、被告人许丙的供述,证明许某某嫌分的钱少了,睡到车底不让车走,其与许甲、许丁、许乙四个人就把许某某从车底拉了出来。15、被告人许乙的供述,证明许某某的父亲许某笠说让将许某某从车底下拉出来,其与许甲、许丁、许丙将许某某拽了出来。没有殴打过许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许乙、许丙、许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甲、许乙、许丙、许丁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许某某,以及被告人许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许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许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许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蘅审判员: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