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事张某某在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境内的罗129井组虎平9-11井场执行钻井作业任务时因钻杆操作问题发生矛盾,张某某上前推搡陈某某并扔掉安全帽,让陈某某有本事朝他头部打。二人在相互推搡期间,张某某打了陈某某一拳,陈某某顺手捞起钻台面上的一根六棱撬杠朝张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被同事拉开。2012年11月12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熊某、贺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时又能自愿认罪,并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钢质六棱撬杠一根,依法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蘅审判员: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