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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人张占治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环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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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张占治。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张占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占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是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占治在环县某某商场门口,乘坐环县某某镇中街居民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要求将其送往环县某某巷工商局家属楼下。当车行至目的地后,张占治以未到达地点为由拒绝下车,为此二人发生争执。无奈赵某某下车,张占治随之下车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在赵某某的左前臂。赵某某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刀刺伤、左前臂肌腱断裂、左侧尺神经断裂。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当日到环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87.50元。次日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刀刺伤、左前臂肌腱断裂、左侧尺神经断裂,于2011年2月6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6754.40元。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占治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都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占治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占治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占治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占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占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张占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7441.90元、护理费5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956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060.70元。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蘅审判员: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