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郑某某,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村部街道曹某某门市部前遇见该村农民赵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赵某某挡在曹某骑的摩托车前不让其走,曹某遂下车朝赵某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并在赵某某胸前推了一把,被在场的人拉开。赵某某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鼓膜穿孔(左)。2013年6月4日,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环)鉴(伤检)字(201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赵某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又查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曹某向赵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已履行完毕,赵某某对曹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