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海滨,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潍坊远洋驾校教练,住潍坊市坊子新区。2006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海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0时许,在潍坊高新区金马路梨园街路口东侧圣隆驾校训练场,被告人单海滨与被害人刘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单海滨用拳头打伤刘某1的鼻子,致刘某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单海滨与被害人刘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单海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1请求对被告人单海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收到条、从轻处罚申请书,证人庄某、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海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单海滨应予刑罚。被告人单海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海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昭福审判员:张培泉代理审判员:姜琪砚
书记员:林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