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文,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潍坊市奎文区人,潍坊市供电公司赵疃变电站司机,现住潍坊市奎文区。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树刚,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同年4月17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李晓文申请重新鉴定,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文及其辩护人刘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晓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先骂人引起的,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与被告人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有过错;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在潍坊市供电公司赵疃变电站,被告人李晓文进休息室房间时未关闭房门,被害人杨某遂说你夹着尾巴了,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拿杯子砸对方,后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杨某左踝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李晓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晓文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已即时支付。被害人杨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晓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本院采纳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晓文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晓文的年龄、身份情况。(3)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收到被告人李晓文交付的医疗费15000元。2、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李晓文进房间时没关闭房门,杨某就说李晓文夹着尾巴了,两人开始吵吵,都拿杯子砸对方,后来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杨某大喊断腿了,这时候发现杨某倒在了地上。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李晓文进房间时没关闭房门,其开玩笑似的说了句你进门夹着尾巴了,李晓文就不愿意了,拿不锈钢杯扔过来,其也用玻璃杯打了李晓文头部一下,双方就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李晓文用脚踢伤其左侧脚踝。4、被告人李晓文供述,证明其进房间时没关闭房门,杨某骂了句夹着尾巴了不关门,还说了一些别的难听的话,其就拿杯子里的水泼杨某,又把杯子扔了过去,杨某也拿杯子砸了其脸部,其就上前拉拽杨某,撕扯过程中,将杨某拽倒了,接着杨某就喊腿痛。5、鉴定意见,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医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左踝关节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被告人李晓文提供的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晓文与被害人杨某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晓文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2、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晓文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杨某请求对李晓文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晓文应予刑罚。本案被告人李晓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就附带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晓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昭福审判员:张培泉代理审判员:姜琪砚
书记员:林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