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某在侦查机关已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罗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谭显桃
书记员:戴牡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