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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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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宪锋

书记员:戴牡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