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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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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3)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彭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刘某某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彭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书记员:戴牡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