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无前科。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妮妮,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所在社区建议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书记员:吴秀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