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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祁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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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23岁。2013年7月3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唐湘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戴某对故意伤害威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有自首情节,愿意赔但因家境困难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从戴某甲处购买岩鹰脚治疗自己的病,双方为岩鹰脚的疗效和价格等问题发生矛盾,为此二人进行两次争吵。2013年7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戴某从家中拿一把不锈钢的菜刀到祁阳县羊角塘镇江堰村7组戴某甲家,见戴某甲的女友威某某在家门口的井边压水,便持刀去砍。被害人威某某见状边跑边呼救,在本村7组陈某某屋边即将干涸的池塘里,被告人戴某追上威某某,在威某某的头部、颈部、背部连砍数刀。当晚22时许,祁阳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戴某家中抓获戴某。经鉴定,被害人威某某面部伤已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威某某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威某某陈述,证明她是戴某甲的女友。当天晚上9点多,她在家门口井边压水洗脚,看见戴某头带矿灯走过来,那人过来抓她讲要砍死她,她赶紧跑边跑边喊救命,跑到快干的池塘里,戴某追上来拿刀砍她的头、脸和背部等处。后来有人来了扯住戴某,她被人送往医院治疗。还证明她和戴某没有过节。(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儿子戴某从明明(即戴某甲)处购买岩鹰脚治病,双方为价格问题发生纠纷,明明要500元,经讨价还价,付了150元。当天上午,明明带人讲别人说他敲杆,双方又发生争吵,明明走之前还讲会再来。大约晚上9时,她听见外面吵起来在戴安峰家门口遇见儿子,儿子手上出血。后来,派出所的人把儿子带走了。(3)证人戴某甲证言,证明今年7月中旬,他和朋友陈飘捉了1只岩鹰,留下岩鹰脚放在家里凉晒。7月25日,戴某(患羊癫疯)听说岩鹰脚能治疗羊癫疯就要找他买。戴某称先带回去让长辈辨认是否为真。27日,戴某要退还岩鹰脚,他发现脚爪上绿的(绿的有药用价值)不见了,要戴某赔钱,经讨价还价,戴某付了150元给他。28日,听别人说他在敲杆,心里不舒服,30日他又找戴某问清楚此事。晚上,戴某拿刀砍伤她女朋友威某某的背、面和头部,共四刀。(4)证人戴某乙、戴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晚上九点到十点期间,戴某甲的女友小威边跑边喊救命,戴某手持菜刀在后面追,他们也跟在后面追。小威跑到没有多少水的池塘中间,戴某追上小威就进行砍击,小威受伤昏倒在池塘里。他们一起把戴某手中的刀夺下,并把小威从池塘里抱上来并把人送往医院。戴某不久就被抓。(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当晚9时许,戴某丙屋边有吵闹声就赶过去,她看见戴某甲老婆受伤,被戴某甲的干爹抱在手里,她立即报警。(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当晚9时多,有人喊救命,戴某甲的老婆冲进她房间,她认为是戴某甲夫妻吵架就劝架,后发现是戴某。戴某甲妻子从她房间穿过去往池塘方向跑,戴某在后面追。戴某持一把菜刀砍戴某甲妻子。(7)领条,证明戴某赔偿威某某伤后医疗费1000元。(8)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快干的池塘及戴某指认砍伤威某某的是一把菜刀。(9)提取笔录、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提取一把不锈钢菜刀是被告人戴某砍伤被害人威某某的刀。(10)抓获经过,证明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7月30日晚上9时30分许接110指令,在羊角塘镇江堰村7组,有人被砍伤。经调查是本村8组戴某所为,民警立即出警于当晚22时许,在戴某家中抓获戴某。(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戴某出生年月日。(12)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明被害人威某某的右背部、左肩胛部和面部有裂创,其中面部创长8.3厘米,构成轻伤。(13)被告人戴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几天前,他从明明(即戴某甲)处购买老鹰脚,双方就价格问题发生纠纷,戴某甲要500元,后来他付150元给戴某甲。2013年7月30日上午,戴某甲带人讲他败坏自己的名誉,威胁他。他听后不服气,晚上9时,他从家中厨房拿把菜刀准备去砍戴某甲。走到戴某甲家门口,他看见戴某甲的妻子(即威某某)在井边压水,就用刀去砍,她见状就跑并喊救命,他一直在追,追到池塘里,他用刀砍威某某的颈部和背部,威某某扭过头,他又砍中威某某鼻子,砍了三四刀,后来有人抓住他的手,刀掉在池塘里。他回家后不久就被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威某某男友戴某甲因购买岩鹰脚之事发生矛盾,产生报复心理,便持刀砍击被害人威某某身体数刀,致威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辩解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戴某没有自动投案或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威某某部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汤晶林人民陪审员:曾红艳人民陪审员:唐湘娟

书记员: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