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祁刑初字第1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纪某甲,男,66岁。被告人陈某某,女,70岁。2013年9月1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害人纪某甲以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唐湘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对方先动手,她的身体也受到伤害,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她是正当的,不愿意赔钱给对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家与被害人纪某甲家因为责任田的权属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怀疑被害人纪某甲扯其种植的薯秧,便持镰刀来到本组纪某甲家,见纪某甲不在家,用镰刀把纪某甲家的大门玻璃打烂,纪某甲得知后赶回家,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害人纪某甲持木棍将陈某某打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持镰刀将被害人纪某甲右手腕关节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用镰刀划伤被害人纪某甲,致纪某甲右腕关节、右拇指活动功能轻度障碍,已构成轻伤,伤后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医疗费截止2013年9月9日止,后期康复医疗费800元。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纪某甲相约到羊角塘司法所调解,祁阳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民警与羊角塘司法所干警共同调解,因调解不成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纪某甲先后被送往祁阳县羊角塘镇中心卫生院、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7888.06元和法医鉴定费505元。经核定,被害人纪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888.06元、法医鉴定费505元、护理费1820元和误工费5460元,共计15673.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纪某甲陈述,证明当天下午,他听说他家大门被陈某某打烂就回家,看见陈某某一手拿镰刀、一手拿铁锤站在屋边,他打开门锁从屋内拿出瓜瓢把子,陈某某儿子打他二耳光,他扬起木棍敲打陈某某,陈某某持镰刀将他的右手上臂砍伤,当时就出血。陈某某砍伤他后就走了,旁人把陈某某手中的镰刀夺下来。还证明,陈某某儿子纪某乙的责任田退回组里,组里将田分给他家种植。后来纪某乙下岗回家务农和田亩补贴政策推行,纪某乙向村组提出要原来的田地耕种,后经镇村组调解,要他家让出部分田地给陈某某家,陈某某则提出要返回全部田地,因此二家发生矛盾。(2)证人付某甲证言,证明当天15时许,陈某某手里拿把镰刀往医院方向走,纪某甲夫妇跟在后面,陈某某和纪某甲还在扯一根木棍。她把陈某某手中的镰刀抢下来,还看见纪某甲手上有血。(3)证人纪某丙证言,证明那天下午,纪某甲和母亲陈某某在扯,纪某甲右手前臂在出血,他在一边劝架。还证明陈某某与纪某甲打架是因为责任田的问题。田以前是他家的,由于一段时间没有种植,组里把田分给纪某甲,母亲一直不同意,后来,经镇领导调解每人一半。母亲在田里种植红薯等物,被纪某甲扯掉,所以二人发生争吵。(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那天下午3时许,婆婆陈某某手拿毛镰,纪某甲手持石头,旁边有老人在扯架,但没有扯开,扯着扯着毛镰就挂起纪某甲的手出血,纪某甲倒地,纪某甲的妻子拿棍子打陈某某的头部和背部。(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为江边责任田的权属问题,原来责任田是陈某某儿子纪某乙的,后来纪某乙把田退给组里,组里再把田分给纪某甲家。现在陈某某又要这个田,双方发生争执。经镇干部处理,重新划界。今年陈某某种红薯被纪某甲扯掉,就这样二家打架了。(6)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那天下午3时,陈某某用毛镰在敲他们家的大门,她告诉丈夫纪某甲,纪某甲见陈某某手持毛镰就从家中拿一个长瓜瓢,纪某甲与陈某某吵起来,陈某某小儿子打纪某甲二耳光,陈某某用毛镰砍中纪某甲的右手手臂一刀,纪某甲用长瓜瓢敲了陈某某两棍,陈某某就走了,纪某甲也跟过去后昏倒在地,陈某某手中的毛镰被付某甲抢走。打架的起因是为江边责任田的权属问题,组里把陈某某退的二份田分给他们家。现在国家有粮食补贴,陈某某想要回去。后经镇干部处理,重新划界每人一半。今年陈某某把红薯种植到他们家的田,纪某甲扯掉陈某某的薯秧,所以陈某某过来砸门伤人。(7)证人付某乙证言,证明陈某某与纪某甲因田地划分事情产生矛盾,后来镇干部出面调解清楚。那天下午,得知纪某甲家的大门玻璃被打烂,他和纪某甲就去查看,看见陈某某手持毛镰站在纪某甲家附近,纪某甲从家里拿一个长瓜瓢打过去,瓜瓢的木棍被陈某某扯住,陈某某就用毛镰砍向纪某甲的右手手臂。(8)调解笔录,证明就此次事情,祁阳县羊角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于2013年9月11日组织双方调解的经过。(9)纪某甲的受伤和大门被损坏照片,证明纪某甲受伤和家中大门玻璃被打烂的情况。(10)使用工具伤人的指认照片,证明纪某甲用长瓜瓢打陈某某、陈某某用镰刀砍伤纪某甲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纪某甲相约到羊角塘司法所调解,祁阳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民警与羊角塘司法所干警共同调解,因调解不成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某和纪某甲的出生年月日。(13)鉴定意见书三份、伤情照片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用镰刀划伤被害人纪某甲,致纪某甲右腕关节、右拇指活动功能轻度障碍,已构成轻伤。(14)医疗费发票,证明陈某某和纪某甲受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闸门口田的权属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此二家存在矛盾。她认为闸门口的田是她的,她在田里种植薯秧。2013年6月3日下午3时许,她见闸门口田里的薯秧被扯,怀疑是纪某甲干的,就去纪某甲家,见纪某甲门关着,用镰刀敲门,把门玻璃敲烂。过一会儿,纪某甲夫妇回家,纪某甲用长瓜瓢打她的腰部、背部和头部,她用镰刀去挡,就把纪某甲的手划伤,她往医院方向走,纪某甲夫妇追着打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田亩权属问题与被害人纪某甲发生纠纷,持镰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的经济损失15673.06元,由于被害人纪某甲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30%,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赔偿70%,计10971元。对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损失,被害人纪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受伤所花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0971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此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汤晶林人民陪审员:唐湘娟人民陪审员:曾红艳

书记员: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