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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贺石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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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华,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厨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贺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某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贺某华撤回上诉。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审判员:徐先波代理审判员:杨月斌

书记员:蔡芬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