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姚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9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彭先云,男。原审被告人姚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丙,农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芷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同月10日作出(2013)芷刑初字第40号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姚某乙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遇到辰溪县收购生猪的个体户瞿某,因以前在收购生猪过程中两人有经济纠纷,瞿某想躲开姚某乙,因此瞿某租用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车,要姚某甲开车带他离开。姚某甲在帮瞿某离开的过程中接到姚某乙及同伴的电话要求其停下车来,但姚某甲没有停车。后姚某乙同好友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两人租乘他人的出租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七里桥处追到姚某甲驾驶的车辆,而当时瞿某已经离开。姚某乙在得知瞿某已经离开后,遂将姚某甲推到在地,导致姚某甲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全休四个月。姚某甲系农村户口,且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因被告人姚某乙的行为给姚某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6.69元、误工费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7886.69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周某、姚某丙、瞿某、姚某丁、姚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姚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姚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姚某乙应予以赔偿。对于姚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姚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慰问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姚某丙既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施伤害行为,也与被告人姚某乙故意伤害姚某甲的行为无关联,故对姚某甲要求杨某、姚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7886.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姚某丙对赔偿170212.90元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之后,该院于送达当日(2013年9月10日)制作(2013)芷刑初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以补正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错误,将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果第二项中的护理费三个字从原判决书中予以删除,即判决被告人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7886.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乙赔偿17886.69元的基础上再判决赔偿护理费11610元、残疾赔偿金20716元、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1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70212.90元,并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姚某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姚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遇到辰溪县收购生猪的个体户瞿某。因之前在收购生猪过程中两人有经济纠纷,瞿某想躲开姚某乙,于是租乘上诉人姚某甲的车离开新晃侗族自治县。姚某乙在得知瞿某搭乘姚某甲的车子离开的消息后,遂带同伴杨某租车从新晃上高速追赶瞿某。期间,姚某丙、姚某乙多次打电话联系姚某甲追问瞿某的下落,姚某乙电话中要求姚某甲把车停下来,但姚某甲没有停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七里桥处,姚某乙、杨某等人追到姚某甲驾驶的车辆。而当姚某乙得知瞿某已经下车离开时,遂将姚某甲推到在地,导致姚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姚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全休四个月。姚某甲系农村户口,且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由于姚某乙的行为给姚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6.69元、误工费14850元[(15+12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7886.6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芷)公(刑)鉴(法)字(201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姚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怀化市沅州司法所出具的沅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姚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其因伤做鉴定所花费的实际费用的相关情况。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上诉人姚某甲因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相关事实。4、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姚某乙与瞿某曾有经济纠纷,在姚某乙得知瞿某租乘姚某甲的车子离开新晃的消息后,姚某乙立即带杨某租乘周某的出租车从新晃上高速追赶姚某甲驾驶的货车。在追赶过程中,杨某、周某听到姚某乙用电话要求前面的货车司机姚某甲停车,但姚某甲不配合。在芷江七里桥路段时,周某驾驶的出租车追到了前面的这辆货车。当时货车停在路边,姚某乙于是下车追问货车司机姚某甲有关瞿某的下落。当姚某甲将瞿某已经离开的消息告诉姚某乙时,姚某乙将姚某甲推了一下,致使姚某甲摔倒在地的经过。5、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帮姚某乙用电话联系过姚某甲,知道瞿某在姚某甲的车子上。姚某乙在得知消息后,带着杨某乘车从高速公路追赶瞿某,想截住他。事后自己才知道姚某甲被打伤住院的事实;6、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姚某乙家吃过饭后因担心钱财被敲诈,于是电话联系姚某甲要其帮忙送回家。在芷江七里桥路段时,自己下车并发现姚某乙租车追到芷江的经过。7、证人姚某丁、姚某戊的证言,证明姚某甲因脑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8、上诉人姚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1日晚上8点多钟,自己接到做猪生意老板的电话要求其开车送至辰溪,这个老板一上车就讲有人要敲诈钱,要其赶快送至辰溪。于是他就开车往高速公路走,当车行至土桥地段时接到姚某乙的电话,姚某乙要求其停车等他过来。姚某甲想停下来,但是搭车的老板不让停,自己就将车慢慢往芷江方向开。当车开到芷江下高速往七里桥方向走到亲妈饭店门口时,他就不肯开了,于是那个老板就给了200元车费下车了。当其刚准备打转回来时,姚某乙就坐出租车赶来,将车停在自己身边。姚某乙一下车就问那个老板哪里去了,自己回答说:刚走了,可能只有一百多米。接着姚某乙就将其打倒在地,自己就昏倒了,接着就被抬上出租车回家了。9、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9月21日19时许,他在新晃县遇到瞿某,因之前瞿某欠其生意上的钱,所以瞿某想躲开他,于是瞿某租乘了姚某甲的车离开。他打电话要求姚某甲停车,但姚某甲不配合,致使他没能截住瞿某,所以在自己租车追赶到姚某甲的车后,听到姚某甲说瞿某走了时便很气愤地将他推了一把,导致姚某甲倒地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姚某甲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姚某甲上诉提出要求在一审判决赔偿的基础上再赔偿其护理费11610元、残疾赔偿金20716元、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120000元,并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姚某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姚某甲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因伤所花费的护理费用,且其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姚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姚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其请求的标的额不明确,故姚某甲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姚某丙与原审被告人姚某乙故意伤害行为并无关联,故对姚某甲要求杨某、姚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结果与判决理由存在矛盾,虽下发了刑事补正裁定,但该补正裁定内容是对判决结果的修改,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属于判决书中的笔误范畴,故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2013)芷刑初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三、原审被告人姚某乙赔偿上诉人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886.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云生代理审判员:龚琰代理审判员:孙小平

代理书记员:禹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