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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怀中刑一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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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谭某乙之妻。诉讼代理人谭洪宣,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系田某甲之子。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宜燕,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洪宣,被告人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罗宜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自己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甲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2、案发后,张某甲没有外逃,其外甥媳妇张某乙主动带公安人员到张某甲家中抓获张某甲,应认定为自首;3、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张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部分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长潭乡长潭溪村村民谭某乙系同母异父某2013年7月17日19时许,张某甲喝酒后与谭某乙在谭家屋外聊天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扭打。二人被其外甥媳妇张某乙等人劝开后再次发生争吵,张某甲随手从身旁的柴堆里捡起一根木棒朝谭某乙头部猛打一棒致其当场倒地。后张某甲与他人将谭某乙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并出钱对谭某乙进行抢救。同年7月18日3时许,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甲等人将谭某乙的尸体运回村里。当天早上,同村村主任舒某听说此事打电话询问张某乙,张某乙将张某甲打死谭某乙一事报告给舒某,舒某问明情况后告知麻阳苗族自治县长潭乡副乡长滕某,滕某即打电话报警。张某甲得知有人报案后一直呆在家中,直到2013年7月1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张某乙的带领下来到张家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害人谭某乙的丧葬费为20016元(按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6个月),案发后,张某甲向被害人谭某乙家属支付丧葬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尸鉴字(2013)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死者谭某乙双眼周见皮下淤血,呈“熊猫眼”样改变,左、右睑球结膜见出血。鼻腔见血迹,左耳道见血迹。口唇苍白。左颞顶部见2×4cm头皮挫伤,周围扪及头皮血肿,边界不清,有骨折凹陷感。右眼外上侧见2.0×2.0cm皮肤挫伤,右眉外侧端见0.5×0.5cm皮肤挫伤。右眼外下侧见1.5×0.6cm皮肤挫伤。胸部右锁骨中线肋缘处见1×0.9cm挫伤。解剖检见左颞顶部15×8cm皮下淤血,两侧颞肌淤血。左颞顶骨见3×10cm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骨折线向前放射至左颧骨,向右放射至右顶骨,向后放射至左枕骨,打开颅骨见左侧大脑淤血,脑组织水肿,沟回变浅,左侧脑室内见积血。颅底见蝶骨中部有一纵形骨折线。分析:根据死者损伤形态特征及损害程度情况,其损伤属钝器伤,符合木棒类打击损伤特征。死者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对应处皮下血肿明显,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淤血,水肿;颅底见骨折,其损伤程度重,脑组织受损明显。该处损伤为致命伤,死亡原因为头部遭受钝性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出现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检验意见:谭某乙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出现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提取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长潭乡长潭溪村谭某乙家门口,北侧依次是厨房、猪圈,南侧是厕所。现场中心位置位于谭某乙家门口走道处,该走道全长238厘米,在走道上有一处长约27厘米、宽约24厘米的血迹。在猪圈旁边竖立摆放一根长约220厘米的木棒,公安人员根据调查确认该木棒是张某甲击打谭某乙头部使用的凶器。在猪圈西侧有一木柴堆,摆放着大小不一的木棒。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上述血迹及猪圈旁竖立摆放的木棒。张某甲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辨认笔录及现场提取的木棒的照片证明,张某甲对混杂有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棒(编号为5号)的6根木棒进行辨认,张某甲指认出第5号木棒是他打击谭某乙并致其死亡的木棒。张某甲当庭再次确认照片上的木棒是他打伤谭某乙并致其死亡的木棒。4、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的外甥媳妇)的证言某,张某乙看到张某甲在谭某乙家门口用椅子砸到谭某乙的臀部,院子里的田某乙在劝架。张某乙、田某乙劝开二人。张某甲被劝开后坐在谭某乙儿子谭洪胜家门口,张某乙闻到张某甲身上有酒味。谭某乙坐在自家门口责怪张某甲到处说其儿子不听话,讨不到老婆,二人为此又发生争吵、扭打。谭某乙将张某甲摔倒在地并压住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见状又劝开张某甲、谭某乙。张、谭二人被劝开后再次争吵,张某甲从边上的柴堆上拿了一根约2米长的木棒对谭某乙说“我没说这样的话,你说我说了,你拿证据来,我今天要打你几棒”,谭某乙回答“你来打呀”,边说边退,张某甲用长木棒朝谭某乙头部左侧砸了一棒,谭某乙被砸后仰面倒在地上,张某甲丢掉木棒朝张某乙家门前走了。张某乙看到谭某乙左耳里流出血,便喊来谭某乙的儿子及张某甲等人。张某甲见谭某乙伤势严重,让张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晚上8点多,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将谭某乙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3时许,医生宣布谭某乙死亡。张某甲得知谭某乙的伤势很严重后,出钱对谭某乙进行抢救,一起陪同到医院,得知谭某乙死亡后,又和张某乙等人回到家,一直没有逃跑。后张某乙等家属联系乡政府报案,张某甲一直在家等派出所的警察将其带走。谭某乙和张某甲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平时关系很好,都爱斗嘴。5、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晚上7点钟,因张某甲讲谭某乙不会绕打鱼机的线,谭某乙和张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谭某乙提及张某甲的儿子没讨到老婆,张某甲听后拿起凳子朝谭某乙的臀部打了一下。他将张某甲和谭某乙劝开。后他在家吃饭时又听见张、谭二人争吵,他过来看到谭某乙倒在自家门口的坪里,耳朵里流出血。张某甲与谭某乙平时关系还可以。证人龙某的证言与田某乙的证言相印证。6、证人张某丙(张某甲之子)、谭某甲的证言,张某丙证明张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38年7月14日,他家有一本有麻阳县公安局于1981年12月23日签发的户口簿,该户口簿上登记张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38年7月14日;谭某甲证明张某乙告知她称其兄张某甲将其弟谭某乙打伤。还证明张某甲、谭某乙平时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开玩笑聊天。张某甲是1938年出生的。7、原麻阳县公安局于1981年12月13日签发的农村户口簿、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锦和镇派出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某甲出生于1938年7月14日,其妻田连桃出生于1945年6月6日。8、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晚上10时许,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来了一名叫谭某乙的伤者。次日凌晨3时30分,谭某乙死亡。谭某乙入院时脑疝形成,头、胸、四肢多处擦伤,神智昏迷,口、鼻流血,头部多处血肿。9、证人舒某、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8日早上,舒某听村民说张某甲将谭某乙打死。舒某向张某乙问明情况后,将此事告知麻阳苗族自治县长潭乡副乡长滕某,滕某即打电话报警。10、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8日13时许,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张某甲外甥媳妇张某乙的带领下来到该县长潭乡长潭溪村三组张某甲的家中,发现张某甲坐在家里,民警向张某甲表明身份后,张某甲主动接受民警的控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陈述证明,张某甲支付了谭某乙的抢救费用及约值10000元钱的丧葬开支。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谭某乙是他同母异父的弟弟。2013年7月17日17时许,他在家喝了半斤酒。18时许,他和谭某乙、田某乙在谭某乙屋前坪里拉家常。因他质疑谭某乙不会做打鱼机,谭某乙不服说张某甲的儿女不如自己的儿女条件好,二人发生争吵。他听到谭某乙骂娘就顺手举起背后一把靠背椅要谭某乙别再骂娘。被田某乙劝开后,他也准备回家。此时谭某乙讲“要打架,就来”,为此二人相互扭打,谭某乙将他揉到地上。他的外甥媳妇张某乙来将他和谭某乙劝开,谭某乙打赢了还说“打架,我还奈何不了你”,他听后从谭某乙家旁边一柴堆顺手拿起一根长约2米、直径约7厘米的木棒要打谭某乙,谭某乙见状讲“你划的到就往我头上打”,他双手拿着木棒对着谭某乙的头部砸了一棒。谭某乙被砸后倒在地上,鼻子出血。后他和谭某乙的儿子将谭某乙送到医院抢救,谭某乙的抢救费是他出的。谭某乙被宣告死亡后,他回到家。张某乙等人在他家里将他打死谭某乙一事报告给村书记和乡里。案发后,他交给大儿子张圣友12000多元钱让其安排谭某乙的丧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弟谭某乙在闲聊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甲持木棒朝谭某乙头部打击,致谭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38年7月14日,已满75周岁。案发后,张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张某甲可从轻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经查谭某乙的死亡原因系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棒朝谭某乙的头部打击所致,张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木棒打击谭某乙并致谭某乙死亡的后果,张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张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部分丧葬费且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7922元的请求,经查,被害人谭某乙的丧葬费为20016元,对田某甲要求张某甲赔偿丧葬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田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丧葬费20016元,已付10000元,尚欠100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审判员:田芳代理审判员:刘哲艺

代理书记员:禹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