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让妻子张云到谷城县石花镇施家湾村三组被害人一家索要建房余款无果。当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得知该情况后,携带一根钢管来到被害人一家,与被害人一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相互撕扯中被告人汤某用钢管击打被害人一头部两下。被害人一的妻子被害人二见状上前拉被告人汤某时,被告人汤某又用钢管打伤被害人二头部,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汤某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7时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一和被害人二受伤后即被送往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一住院45天,花医疗费22940.05元;被害人二住院22天,花医疗费6163.04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左侧颞顶部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顶骨、颞骨骨折,创口累计长10CM,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害人二头部有四处缝合创口,累计长19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各项损失共计39000元(含抵付被害人一、被害人二所欠汤某债务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3年6月23日15时左右,汤某的妻子张某到我家要账,我没理她,她和我妻子被害人二争执了一会儿离开了。之后汤某拿着一根钢管来到我家门前和我发生争吵,他用钢管将我头部打伤。2、被害人二证实,2013年6月23日下午,给我家盖房子的工头汤某到我家要账时和我丈夫被害人一发生争吵,汤即用钢管将被害人一打倒在地。我上去拉他时也被汤打伤。3、证人一证实,2013年6月23日下午,张某到被害人一家要账和被害人二争执后,被害人二叫我喊被害人一回家,我和被害人一一起回到周家,被害人一没有理张某,张某和被害人二又争了一会儿就离开了。16时许,汤某拿着一根钢管来到被害人一家门口和被害人一发生争吵,汤某用钢管打了被害人一头部两下,被害人一倒在地上,头部流血。被害人二上前拉汤某时头和手也被汤打了两下,流血了倒在地上。之后汤某离开现场。4、证人二证实,2013年6月23日下午,我和丈夫徐某路过被害人一家门时,看见被害人一和汤某在吵架,汤某拿钢管打了被害人一头部两下,周倒在地上,头部流血。我们拉架时,汤又打了被害人二,致方头部流血。我们劝架的人夺下钢管,汤某骑摩托车离开了。张某把被害人一夫妻送到医院。5、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2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实被害人一受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22940.05元;被害人二住院22天,花医疗费6163.04元。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发票1张,证实被害人一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大小约5.0CM×1.7CM,右侧额部硬膜下小血肿,左侧额顶部广泛硬膜下小血肿,左侧颞顶部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项骨、颞骨骨折,创口累计长10CM,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害人二头部有四处缝合创口,累计长19CM,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费840元。7、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斌代理审判员:詹忠君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