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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3-1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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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诉讼代理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嘉某,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甲。法定代理人汪某乙。被告人邓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嫌疑,2012年6月1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邓某乙。辩护人程某。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邓某甲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7万元。2013年8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已与对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汉东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