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严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因修建谷竹高速公路致谷城县石花镇巩湾村六组部分村民迁移。该组村民被害人一等四户村民为方便其出入,向村委会提出要求从被告人严某乙菜地中间通行。村委会为解决此问题找被告人严某乙调解未果。后被害人一等人未经村委会许某,便从被告人严某乙菜地中间通行,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在被害人一等人私自通行的路上挖一条排水沟。当日18时许,被害人一骑摩托车途径此处无法通过,即打电话喊来其表弟宋某及本镇居民被害人二,三人将摩托车推过沟后并把沟填平。此后三人又到被告人严某乙院内,警告严某甲以后不能再挖沟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二左手掌打伤,后用匕首将被害人一的右大腿、宋某的左肩部划伤。被害人二受伤后在谷城县石花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5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花检查费100元;被害人一在石花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40.26元;宋某在石花卫生院花治疗,花医疗费114.1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二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被害人一右大腿前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宋某左肩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严某甲左额发际内头皮有散在表皮剥脱痂伤,右面部皮肤青紫黄色皮下淤血,伴有表皮剥脱结痂伤,大小范围为5×4㎝,四肢皮肤有多处青紫伴有表皮剥脱结痂伤,其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二、被害人一、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严某甲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同日,三被害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2年5月20日下午6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见严某甲将我们通行的路上挖了一条沟,我骑摩托车过不去,我就打电话让宋某、被害人二过来帮忙推摩托车。我们三人将摩托车推过去到我家后,又一起返回将沟填平,并到严某乙警告严某甲以后不准再挖沟了,为此我们与严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严某甲拿刀将宋某左肩戳了一刀,将我的右大腿处戳了一刀。2、被害人二证实,2012年5月20日下午,被害人一打电话喊我和宋某过去帮忙推摩托车。我们过去把摩托车推过去到被害人一家后,宋某提出我们三人再将沟填上。我们将沟填上并到严某乙警告严某甲,为此宋某与严某甲发生争执。严某甲就进院内拿了根木棒,被严某甲的父亲拦住。我们和严某甲的父亲讲道理时,严某甲拿着棒子朝我脸上打,我用左手去挡,打在我左手上。我、被害人一、宋某与严某甲发生了厮打。,严某甲的父亲把我们拦住,严某甲又捡起啤酒瓶要来打我们,被旁边邻居拦住。我们三人冲过去打他,他拿了把刀朝我们乱戳,把被害人一腿上戳流血,把宋某左肩戳伤后我们报了警。3、被害人三证实的内容一致。4、证人一证实,2012年5月20日下午,我看到我儿子严某甲在其菜地上挖沟,被害人一骑摩托车骑不过去。过了一会,有两个年轻人过来把被害人一骑的摩托车推过去了。被害人一和那两个人到严某乙,与严某丙是发生口角,后又厮打在一起。严某甲拿棒子打高个子(被害人二),这个高个子用手去挡了一下,没有打在身上。他们三人将严某甲按倒在院内柴堆上,我把他们拉开后,见他们四人身上都有血。严某甲手里拿了把刀子,他们三人就去夺,我把他们劝开后将刀子踩在脚下,拉严某丁屋了。5、证人二证实,2012年5月20日下午,我听说我儿子被害人一等人在严某乙打架就赶到严某乙,我看到被害人一、宋某、被害人二都受伤了。6、证人三证实,2012年5月20日下午,我看见严某丁屋里把门关上,被害人一腿上在流血、宋某肩上在流血、被害人二脸上有血。我了解情况后马上报警了。7、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公(谷)鉴(法)字(2012)第170、171、172、194号法医司法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二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一、宋某、严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8、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严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未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三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国艳审判员:孟庆平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刘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