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到本县盛康镇春泉路“谭某甲治疗中心”,要求正在午休的被害人一(盲人)为其按摩时。被害人一以饮酒后不易按摩为由,拒绝为被告人刘某按摩。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刘某在门外捡起一水泥块将被害人一右额头砸伤。被害人一将不锈钢门关上,被告人刘某又用水泥块和放置在门外的椅子砸不锈钢门。被害人一开店门朝派出所方向走时,被告人刘某又用一水泥块再次将被害人一的头部右侧砸伤。被害人一受伤后在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318.3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右侧额头皮肤挫裂伤,创口累计长7.5cm,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21.1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一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陈述,2012年9月2日下午1点多钟,我开设的“谭某甲治疗中心”来了一个中年男子(指被告人刘某)让我给他按摩,我嗅到他身上有很大的酒气便说:喝酒不能按摩。那男子不同意,并拽我的两只耳朵,让我给他按摩。我用手一推,将那男子推倒在地上。随后,我听见放在屋内的锅碗响,又听见盘子、碗摔碎的声音。之后,那男子先后两次用东西将我头部砸伤,并将我店门砸坏。我也用拳头打那男子的头部,用手掐那男子的脖子、抠那男子的眼睛。2、证人一证实,2012年9月2日下午,我看见搞按摩的瞎子将一个40多岁的男子按在地上打,中年男子的眼睛充血,瞎子没有伤。我把他们拉开了,他们又打在一起,我看劝不了就走了。3、证人二证实,2012年9月2日下午,我看见一个40多岁脸上在流血的男子用水泥块砸谭的大门未砸开。过了一会,被害人一打开门,那个男的又从地上捡了一块水泥块打在被害人一的头上。4、证人三证实,2012年9月2日下午,我看见被害人一在店内将一男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那男子头。那男子跑出店外,被害人一就关店门。那男子在店外捡一石块砸坏被害人一店门。被害人一从店内出来时,我看见被害人一头上在流血,那男子的一只眼睛也受伤了。5、证人四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我见脸上有血的一个陌生男子从被害人一按摩屋里出来,被害人一额头上也流了不少血站在门口。我对被害人一说:你赶快到卫生院看一下。那个男子又过来了,我赶紧让被害人一关上门。那个男子就从地上捡起水泥块、椅子砸谭的门,未砸开,那个男子走了。过了一会,谭从屋里出来未走远,那男子又回来从后面用石头砸在谭的头上。6、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一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创口累计长7.5CM,属轻伤。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4日下午3时许,谷城县公安局盛康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该所做调解工作。由于被告人刘某不同意赔偿,当日该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刑事拘留。8、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调解(未果)记录、申请、医疗费收据、视力残疾人证、伤情照片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国艳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詹忠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