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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78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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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某。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某、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与本组村民被害人二为菜园边界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已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丙(已判刑)得知后不服村干部调解。同月20日上午,在河南省打工的被告人李某甲接到李某丙电话后赶回家。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各持一根木棒来到被害人二家,与被害人二、被害人一父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二右手打伤;李某丙用木棒将被害人一头部打伤。后被邻居劝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颅脑损伤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被害人二右环指部分缺损、右手环小指末节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一、史成某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000。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1年6月18日,因为菜园边界的事我父亲被害人二与李培元发生矛盾。李某丙因不服村里解决,于6月20日和其二哥李某甲及其父母到我家。李某丙把我拉到屋门口,用他拿的一根锄头把朝我头上打了一下,锄头把打断成两截。我当时头一晕,头流血就晕倒在地。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2、被害人二证实,2011年6月20日晚上7时许,我听到门外有人争吵,出去见李某丙把被害人一按倒在地,被害人一头上正在流血,两人身边有一根木棒,李某甲拿着一根木棒站在旁边。我上前准备把地上木棒捡起来打李某甲,李某甲用木棒朝我右手打了一下。我准备还打,李某甲又用木棒朝我左手打了一下,又朝我头部、胳膊处打了几下,后他们被周围的人劝走了。我们被送到石花医院了。3、证人一证实,我和被害人二是邻居。2011年6月20日晚上,我在现场。看见李某甲拉着他父亲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丙各拿着一根木棒,走到史家门前。李某丙用木棒朝被害人一头上打,被害人一一让打在他肩膀上,被害人一就跑,李某丙在后面追打,后李某丙从后面朝被害人一头上打了一木棒子,打得被害人一头上流血,倒在地上。被害人一爬起来,和李某丙厮打,被李某丙按在地上。李某丙打被害人一同时,被害人二从屋里拿一根木棒出来朝李某丙背部打了一木棒后,李某甲用木棒朝被害人二腰部打了一木棒,被害人二手里的木棒掉在地上。被害人二用右手捡时,李某甲用木棒把被害人二右手打伤。后陈老师将李某甲拉开。4、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一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六证实,2011年6月20日晚上,李某丙和被害人二父子打架时我在现场,被害人一头上的伤是李某丙用木棒打的,被害人二手上的伤是李某甲用木棒打的。6、同案人李祖运证实,2011年6月20日上午,我给在河南打工的李某甲打电话,叫他回来解决我家与被害人二家边界的事。当晚约7点多,我和我父母亲及李某甲一起去被害人二家,李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一的头打流血了,被害人二也和李某甲厮打,后被劝开了。7、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215号、20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颅脑损伤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被害人二右环指末节部分缺损、右手环小指末节骨折,属轻伤。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情况。9、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钟呈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斌审判员:杨汉东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