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某、任某。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某。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某、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唐某、任某、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物价鉴定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15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同月18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此案恢复审理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重新鉴定的价格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曾某甲盗窃数额属较大。2、被告人曾某甲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失主的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盗窃行为符合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而且被告人韩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证人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证人三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7月,被告人韩某、曾某甲策划盗窃时,被告人曾某甲提出盗窃后八轮货车到河南做活挣钱,被告人韩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载被告人曾某甲从老河口市窜至谷城县石花镇,发现该镇御景小区居民曹丽(杨发兵之妻)的一辆东风牌EQ1304W型装有硅石的后八轮汽车停放在谷城县第三棉纺织厂外人行道处。此后,被告人韩某关掉自己所驾车的车灯坐在车上放风,被告人曾某乙事先准备的撬锁工具撬开后八轮车门,用扯线搭火的方法启动汽车后,驾驶该车和被告人韩某驾驶轿车返回老河口市。因该车货箱升降器故障无法卸掉硅石,二被告人把该车停在老河口市开发区机场路奥星粮油厂北围墙道子内。同月11日,二被告人到“小崔某甲车电器大全”修理店请修车师傅证人一到停车地点准备修车时,被布控民警抓获。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3年4月18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鉴字(2013)0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价格为26532.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失主杨发兵证实,2012年7月8日晚,我的货车拉了一车硅石停在第三棉织厂门前的人行道内。第二天早晨6时许,我发现我的货车被盗了,即报警。被盗的车是2010年从山西晋城购买后过户到我妻子曹某的名下。是一辆紫罗兰色东风牌EQ1304W型后八轮大货车,车牌号F45137、发动机号69051481。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2004年8月4日,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一辆晋E×××**东风牌EQ1304W型汽车,车架号LGAGNL4S842012739、发动机号69051481。2010年10月13日过户、转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曹某,车牌号鄂F×××**。3、证人一证实,我在我小爹证人二开的一家“小崔某甲车电器大全”修理店打工。2012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有两个中年男子开车到店里请我去修车时,民警把我和两个中年男子带到派出所了。4、证人二证实,2012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有一个30多岁穿格子短袖衬衣的男青年从一辆黑色小轿车下来,到我开的修理店说他在城东有一辆后八轮大货车升降器有问题,要我派个师傅看一下。我就叫证人一去修车,然后他们坐上轿车就走了。5、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谷价鉴证字(2012)043号价格鉴定意见是,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鉴定价格为54538.00元。6、鉴定人孔某、何某出庭均证实,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谷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其二人根据收集的有关资料于2013年4月18日,对一辆车牌号鄂F×××**,车架号LGAGNL4S842012739,发动机号69051481的东风牌EQ1304W型货车,作出的谷价鉴字(2013)002号价格鉴定意见是,该车使用性质为矿山作业运输车辆,鉴定价格为26532.00元。7、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作案工具、作案交通工具、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车现场、汉江大桥监控等相关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辩护人当庭提供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谷价鉴字(2013)002号价格鉴定意见是,该车使用性质为矿山作业运输车辆,鉴定价格为26532.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5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鉴定人没有看到实物作出的鉴定价格提出异议。除价格鉴定意见外,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2012年8月30日上午,被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证人三由27号监室转至被告人韩某被羁押的3号监室。当晚9时许,因犯罪嫌疑人证人三背诵监规不全,被告人韩某用右手朝郑某甲脸部右侧打一耳光,致证人三右耳鼓膜穿孔。证人三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5542.00元。经法医鉴定,证人三右耳鼓膜穿孔,穿孔不规则,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证人三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的亲属除已支付被害人证人三医疗费5542.00元外,另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证人三受伤后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证人三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三证实,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在谷城县看守所27号监室。2012年8月30日上午,我被调到该所3号监室。当晚9时许,同室韩某叫我背监规,我背不全,韩某用右手击打我的脸部,我耳朵当时就流血了。2、证人四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证人三从其他监室调到我被羁押的监室。当晚,证人三不会背监规,韩某就用右手朝证人三脸部右侧打了一巴掌。随后,证人三就说耳朵听不见了。3、证人五、证人六证实的内容一致。4、谷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证人三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5、报案记录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辩护人当庭提供证人三的住院收据、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人韩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查,被盗车辆是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曹丽于2010年10月13日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过户到其名下,其证实该车一直在运输矿石。2012年7月8日被盗时载有硅石,证实该车确系用于拉矿石。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资料对被盗车辆作出谷价鉴字(2013)002号价格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仟元,下余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石国艳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