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诉讼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83﹒5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在被告人周某甲家就如何称呼周的母亲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的母亲证人一拉架时被被害人一推开,致证人一摔倒。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带其母找到被害人一家门口问陶某丙受伤怎么办时,双方又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甲用木棒朝被害人一左腰部打一棒,将陶打倒在地,然后被告人离开。次日陶到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被害人一于当日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5783﹒65元,并给被害人一造成误工损失3966.75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21050﹒4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陈述,2013年1月23日21时许,我听到周某甲家中说话声音比较大,以为是在吵架就到他家去劝架。之后因如何称呼周的母亲与周某甲发生争吵、打斗,周某甲用木棒将我左腰部打伤。2、证人一证实,2013年1月23日晚,被害人一喝酒后到我家是我开的门。他进屋后喊我周某丙,周某甲说他应喊奶奶。他们为此发生厮打,我拉架时摔倒了,过了一会儿周某甲把我拉到被害人一家门口坐着,他们又打起来了,周某乙在拉架。周某甲在被害人一门外捡了根木棒,朝被害人一腰上打了一下,被害人一卧倒在地滚了一会儿被周某乙拉回屋里。3、谷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损伤程度为重伤。4、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二张,证实被害人一住院13天,花医疗费15783﹒6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诉请的医疗费15783﹒65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应按建筑业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即3966.75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10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汉东审判员:石国艳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詹忠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