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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80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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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2008年7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原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11月23日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害人一(男,住本县冷集镇李洲村**)的父亲过生日,被告人任某甲受邀上贺某后因有事离开。下午4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左某”咖啡厅门前找吕某讨要欠款时,因被害人一误将吕某听成某而产生误会,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一跑到“德庄”火锅店拿一把菜刀将被告人任某甲左肩部砍伤,后被人拉开。被告人任某甲到医院包扎伤口后感到气愤,打电话给外号叫“元帅”的朋友,称其被被害人一砍了,让“元帅”带刀过来。后“元帅”等4人带刀随被告人任某甲到“左某”咖啡大厅内,被告人任某甲持刀将被害人一头部砍一刀,后被在场的人劝阻,被告人任某甲见被害人一头部流血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左侧顶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赔偿,同时被害人一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2年12月5日,我父亲过生日,任某甲上礼后没在建敏美食吃饭,饭后任某甲给我打电话,因他要找吕某要欠款,我误听成某,因证人一和我玩得好,我就说了他几句,后双方在左某咖啡馆并发生厮打,我用菜刀将任某乙肩、背部砍伤,后被人拉开。过了一会任某甲带了三、四个人都拿的刀,任某甲用刀砍我头部。2、证人一证实,2012年12月5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左某咖啡馆见被害人一和任某丙在厮打。冷见我后给任说,这是证人一哥,任一听愣了一下,我见冷拿有一把菜刀就把刀夺下了。城关一个叫吕某的借了任的钱,任误认为是我。3、证人二证实,2012年12月5日下午4点多,我在左某咖啡大厅上班见一个男子拿刀将被害人一的头砍伤。4、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谷)公(刑)鉴(法)字{2012}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左侧顶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份,证实在辖区内未排查找到任某甲所称叫“元帅”的人及刀未提取。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处理情况及谅解情况。7、本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任某甲前科情况。8、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斌审判员:杨汉东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