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故意伤害犯罪嫌疑,2012年11月1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代理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与其他故意伤害有区别。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妻子李某乙欲建房,在自己屋基上挖基脚时,邻居被害人一以被告人黄某挖基脚占了两家的过道与黄发生口角。被害人一坐在地上辱骂被告人黄某并阻止被告人黄某夫妻挖基脚;在双方相互厮扯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铁锨朝被害人一头部、胳膊、腿部乱打,致被害人一受伤倒地。被害人一受伤后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17417.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头面部挫裂伤,面部创口长4.5CM,头皮创口长5.8CM,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黄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一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赔偿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陈述,我家和黄某家是邻居。2012年10月31日早,我见黄某和他妻子在过道挖土,我就上去说没解决好,你莫慌到挖。黄某就骂我,还用他手里的铁锨朝我身上乱砍了。把我砍倒在地,这时我侄女证人一过来打120电话,不久120救护车将我送到县医院救治。2、证人一证实,2012年10月31日早上8时许,我听到外边有人吵架。过去后见黄某手里拿的铁锨,我二妈被害人一卧在地上对我说,黄某将我砍了,我疼的很。3、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谷)公(刑)鉴(法)字(201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损伤属轻伤。4、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及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汉东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