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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0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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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嫌疑,2012年8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代理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邻居王某甲(女,53岁,精神异常)用砖头砸其家的大门,为此,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甲的丈夫被害人一发生争吵。上午9时许,王某甲从被告人陈某甲家门前路过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王某甲持一木棍追打被告人陈某甲的女儿龚某(5岁),被告人陈某甲遂让在其门前闲玩的证人一将其女儿拉走,王某甲持木棍在后追撵,后被邻居证人二劝阻。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十分钟后,被害人一与被告人陈某甲又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遂拿起铁锨朝被害人一头部砍一锨。被害人一受伤后在石花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840.3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害方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2年7月25日早上,我妻子王某甲用半头砖砸陈某甲家房门,为此,我给陈赔礼并将王某甲拉回了家中。9时许,陈某甲和王某甲又发生争吵,王某甲用木棒追撵陈某甲的小女儿。陈某甲报警。后我骑三轮车走到陈某甲门上,陈某甲边说边用铁锨朝我额头砍一下,之后我就捂着伤口到医院去了。2、证人一证实,2012年7月25日上午,我在陈某甲门上玩,王某甲推辆三轮车停在陈某甲门上骂。被害人一和陈某甲评理时双方争吵起来,王某甲就从其儿子手中夺过一木棒追打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赶紧将她女儿拉走。我拉着陈某甲的女儿朝前跑,王某甲拿木棒在后面撵着打,后被证人二拦住。被害人一与陈某甲理论时,陈某甲拿起门前的沙锨往被害人一头上砍了一下,被害人一捂着头就走了。被害人一一家三口人头脑都有问题,三天二头都吵骂,闹的周围邻居不得安宁。3、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一证实的内容一致。4、证人五、证人六证实,被害人一和陈某甲是邻居。被害人一的媳妇王某甲有精神病,经常撵着小娃子打,搞的左邻右舍不得安宁。5、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谷)公(刑)鉴(法)字(2012)第2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6、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协议书、收条及申请、证实民事赔偿情况。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3年月日起至2014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合琴审判员:石国艳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詹忠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