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艳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姚某某及丈夫梁某某、弟弟姚某在XX市承包建筑木工工程,梁某某负责招录民工。2012年5月至11月同镇人邓某某受雇于梁某某,在年底发放工资时,邓某某认为梁某某克扣其报酬一万余元,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2月10日14时许,邓某某邀约其哥哥邓甲、老表张某某租用邓乙的轿车到梁某某家讨要工资。梁某某在其父亲柴某某家门口遇到邓某某等人后意识到邓某某是为其工资而来,梁某某让邓某某等人到自己家中谈事,并喊柴某某、梁甲、梁乙、梁丙等人到其家中喝茶、打牌,加以防备。邓甲见对方人多打电话给其儿子邓丙找其舅舅付某某喊人赶紧过来。邓某某等人在梁某某家中为工资发生争论,15时许,付某某带邓丙等人进到梁某某家堂屋。付某某进去就说“是谁,是哪一个?”邓甲指着梁某某说:“就是他。”付某某说:“我是付某某,XX营的,XX桥街上收税的都要给我面子,莫说是你了。”付某某、邓甲等人和梁某某、姚某等人在堂屋内互相厮打。姚某某见丈夫梁某某被他人按倒在地,转身进厨房拿了一根钢管冲进堂屋,在门口从正面抡起钢管照邓某某头顶处猛击一下,致邓某某倒地。后众人散开,梁某某手持菜刀追赶,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制止。邓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为重伤。2013年2月2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通知姚某某到老河口市公安局XXX派出所接受调查,姚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其持钢管打伤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姚某某一次性赔偿邓某某损失160000元,邓某某对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姚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证明、照片、民事赔偿和解书等;证人邓已、邓甲、邓丙、张某某、付某某、刘甲、任甲、柴某某、梁甲、梁乙、梁丙、姚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手持钢管击打邓某某头顶,致邓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接到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打伤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邓某某认为被告人的丈夫欠其工钱,正月初一到被告人家索要,方式欠妥,中间又邀约多人到被告人家滋事,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钢人民陪审员:马德兴人民陪审员:魏长生
书记员: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