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当事人和解经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下达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予以释放。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国
书记员:王诗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