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受人邀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取得被害人杨某乙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根理
书记员:饶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