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炳贤,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海南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炳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小旦、黄克明、唐月女、董汉儒、董汉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232.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执行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罪犯郑炳贤于2008年10月23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获一次减刑,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郑炳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炳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郑炳贤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郑炳贤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4232.9元,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以(2009)儋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08)海南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关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炳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炳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萍审判员:张建良代理审判员:王法坚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