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绍朋,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山东省招远市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海南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绍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崔绍朋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琼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执行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罪犯崔绍朋于2009年5月8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获一次减刑,共计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崔绍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绍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崔绍朋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9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崔绍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绍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萍审判员:张建良代理审判员:王法坚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