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梅振勇,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海南省海口市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振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钟雄、黄育珍经济损失人民币83411.72元。刑期执行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罪犯梅振勇于2008年1月17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获二次减刑,共计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梅振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振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梅振勇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0个月,共获得9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梅振勇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3411.72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梅振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振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萍审判员:张建良代理审判员:王法坚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