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符国兴,男,1965年9月2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白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国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民事赔偿金人民币49169.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罪犯符国兴于2007年12月29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2次减刑,共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符国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国兴系老病残犯,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符国兴考核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共计20个月,共获得4个表扬(其中4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原判处民事赔偿金人民币49169.8元,该犯尚无能力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老病残犯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符国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国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萍审判员:张建良代理审判员:王法坚
书记员:白雪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