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锋,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6)海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民事赔偿金人民币35201.2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琼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罪犯陈锋于2008年11月18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1次减刑,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陈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陈锋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9个表扬,其中8个综合表扬,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陈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201.2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交纳36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萍审判员:张建良代理审判员:王法坚
书记员:白雪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