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甲。2002年5月14日因打架被建德市公安局治安
拘留十二日;2005年4月2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建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06年4月14日因打架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5月25日因聚众赌博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2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甲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颖
书记员:王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