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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杭建刑初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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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童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俊臣。被告人徐某甲。2007年12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钟云峰。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子珺、方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再赔偿被害人童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童某乙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徐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晚,徐某乙邀请亲友在本市梅城镇满福楼大酒店庆贺其华联超市开张,被告人徐某甲亦应邀出席。同日,同在满福楼大酒店用餐的童某乙在酒店一楼大厅遇见参加徐某乙开张酒宴的朱某,遂两人一同来到徐某乙等人的酒桌前。童某乙至酒桌前后直接将一只打火机扔向徐某乙,并口称“你什么意思”,徐某乙将打火机扔回,童某乙又再次将打火机扔向徐某乙,并手拍酒桌,双方发生口角冲突。朱某见状即上前对童某乙进行劝阻,童某乙未予理睬,并随手一挥,将朱某嘴唇打破出血。此时,一同参加酒宴并位于朱某近旁的被告人徐某甲见劝阻未果,便拿起酒桌上的空红酒瓶击打童某乙头部两下,致童某乙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童某乙受伤致头皮多处钝器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9.7cm,面部软组织多处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5.3cm,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支付童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并向本院再行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童某乙于2012年12月7日前往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后入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连同门诊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9229元。住院期间,工资收入损失人民币1094元。2013年1月12日、1月19日,童某乙两次前往建德市开业医生协会个体诊所门诊,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03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用空红酒瓶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因超市开张,其在梅城镇满福楼大酒店一楼大厅宴请亲友。19时许,其正与同桌的戴某聊天时,童某乙来到桌前并说“请客也不叫我一下”,接着将一只打火机扔至其肩膀上,其捡起打火机朝童某乙扔过去并说“你什么意思”,童某乙说“你什么意思”,又将打火机朝其扔过来,同时用手在桌上一拍,并向其走来。朱某见状便劝阻童某乙,童某乙手一挥,将朱某的嘴巴打出血,继续要走过来,此时站在朱某近旁的被告人徐某甲便从桌上拿起一个空红酒瓶朝童某乙头上打去,酒瓶破碎,童某乙头上被打出血,随后徐某甲离开现场,其与朱某随即将童某乙送至医院。后梅城商会与其联系让其劝说打人者前来投案,其便联系徐某甲的亲友,在亲友的劝说下徐某甲前来投案,其便找到商会的黄某乙陪同徐某甲一起到梅城派出所投案,并有徐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持酒瓶击打童某乙头部的男子即被告人徐某甲,且有证人陈某、戴某的证言在案佐证。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应邀参加徐某乙超市开张酒宴,其在酒店大厅遇见童某乙,后两人一同来至徐某乙酒桌边,童某乙一边说“你什么意思”,一边将一只打火机扔到徐某乙身上,其见状即劝阻童某乙,童某乙未予理睬,同时右手一挥打到其嘴巴上,将其嘴唇打破流血,接着其旁边一名男子拿起一只空酒瓶朝童某乙头部打了两下,该男子随后离开,其等随即将童某乙送至医院。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担任梅城派出所副所长,分管社区中队,不参与刑事案件办理。童某乙曾就被打一事找过其,因其对被告人徐某甲系如何归案并不清楚,故对童某乙的问话仅随口予以了应付。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主办民警,从接警立案后,其便展开调查,但直至被告人徐某甲投案前也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徐某甲投案前一天,梅城派出所所长吕某曾给其打过电话,告诉其童某乙被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即将来投案,让其做好准备。第二天徐某甲投案后,其经过仔细核对,方才确定徐某甲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并向吕某作了汇报,并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在案佐证。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后,梅城派出所即进行了调查摸排工作,但一直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后所里请求梅城商会协助查找,直至2013年1月份,梅城商会来电称经过商会做工作已找到犯罪嫌疑人并劝说犯罪嫌疑人前来投案,其即安排主办民警做好相关工作。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经梅城商会做工作,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并经劝说犯罪嫌疑人同意投案,后在潘某的安排下,其陪同犯罪嫌疑人前来梅城派出所投案。接警中,其曾听民警说过“如果你不来,我们迟早会查清楚”等话,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在案佐证。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等对被害人童某乙进行验伤的经过,及确定童某乙伤势为轻伤的依据。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童某乙受伤致头皮多处钝器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9.7cm,面部软组织多处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5.3cm,损伤程度为轻伤。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系主动投案。13.情况说明、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童某乙人民币12000元,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14.满福楼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2012年12月6日23时许,满福楼大酒店曾有一名姓名为徐某甲的温州市永嘉籍男子登记住宿,身份证号码为3303241964********。15.协议、申请,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童某乙在侦查阶段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童某乙申请对徐某甲依法处理的事实。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11日,经童某乙辨认无法辨认出案发当日用红酒瓶将其打伤的男子。18.门诊病历、收款收据、医药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童某乙的经济损失情况。19.建德市梅城医院出具的证明、职工考勤表、公休统计表,证实被害人童某乙系建德市梅城医院职工,系该院公共卫生科科长。2012年12月8日至12月28日,童某乙因病在建德二院住院治疗,12月29日正常上班,建德市梅城医院依规未扣除基本工资,年终绩效因病假扣除一个月,计人民币1094元。2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乙2012年12月7日至12月30日在建德二院住院医药费基本合理;建德市开业医生协会个体诊所2013年1月12日、1月19日医药费基本合理;其余医药费建议不予支持。21.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害人童某乙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应系寻衅滋事罪,非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因一般纠纷引发,殴打对象特定,侵犯的系他人身体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此与寻衅滋事无事生非、随意性殴打他人,侵犯社会秩序的构成要件明显不同,故对被害人童某乙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前,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童某乙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童某乙身为公职人员,在公共场合不注意自己的言行,对诱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童某乙经济损失,故本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再区分过错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对童纪某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经审理,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259元、陪客费210元、误工费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38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纪某请中面部修复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人徐某甲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乙人民币1813元。现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童某乙人民币32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医疗费、陪客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世俊人民陪审员:毛毓菲人民陪审员:邵梓元

书记员:王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