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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建刑初字第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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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

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一般××、汪××。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于第一次开庭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焕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第二次开庭指派检察员包慧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如不构成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管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欲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韩 ××在本市××潭镇××号因房屋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用拖把对韩某的面部进行击打,致使韩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韩某于案发当天到建德市乾潭医院门诊就诊,后到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1693.74元,医嘱建议休息45天。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建德市公安局乾潭派出所及本院预交赔偿款共计50000元,并自愿将该笔款项作为赔偿款及补偿款支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潭镇××号的房甲用拖把击打其面部,致其受伤,并有证人暨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1日9时许,在本市 ××潭镇××号,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韩某因房子的产权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将水泼在被告人周某裤腿上,被告人周某拿起拖把冲进被害人所在的房间,后看见被害人韩某出来时满脸是血的事实。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1日9时许,在本市 ××潭镇××号,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韩某因房子的产权问题发生争吵,周某冲进厨房,后其进入厨房,看见周某抓着拖把,韩某满脸是血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1日9时许,在本市××潭镇××号,看到被害人韩某躺在房子里面的地上,脸上都是血的事实。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当事双方一直因位于本市×× 潭镇××号的房子产权问题存在矛盾;案发当日,其妻子韩× ×打电话给其说被周某殴打,其赶到家,看到被害人满脸都是血,后其报警的事实。6、建公物鉴损伤字(2012)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杭公物鉴伤检字(2012)1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甲为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8、物证拖把一把经被告人周某辨认无异,并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系一把拖把。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传唤到案的事实。11、申请,证实被害人韩某不同意和解。12、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8日,周某、林乙( 周某之妻)与林某(韩某丈夫)所有权纠纷一案,周某及林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本市乾潭镇胥某某12号东面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其等享有,后于2013年经本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周某及林乙对上述住房乙所有权及林乙对该二间住房丙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13、建德市公安局乾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已预交人民币50000元。14、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损失情况。15、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乙对其致伤韩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权属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采取的主动性的伤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可确定被害人韩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6809.46元、护理费1867.1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1080.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请财产损失及贷款无法收回、业务量流失等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电工误工亦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电工收据不予采纳。现被告人周某自愿赔偿(含补偿 )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已预缴)。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拖把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晨人民陪审员:许琪人民陪审员:邵梓元

书记员:钱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