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1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21时许,金某(又名“ 金龙军”)、钱甲在建德市××网吧内与钱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与钱乙、舒某、卢某等人互相殴打。被告人王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杜某及“小威”(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至大洋网吧,被告人杜某等人用拳头对舒某、卢某进行殴打,致使舒某左眼受伤,双侧鼻骨多处骨折。经鉴定,舒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且取得谅解。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证人金某、钱乙、卢某、吴某某、叶某某、黄某某、许某某、胡某某、邵某、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杜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璇
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