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娃高,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娃高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娃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王娃高与同村村民徐某因宅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娃高用铁锨将徐某及其女孙某、婆王某打伤,经鉴定徐某的伤情属重伤,孙某、王某的伤情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娃高的供述,1999年7月22日我和我村徐某因宅基纠纷发生厮打,徐某还有两个女儿、还有她儿子、她婆子等人都在打俺媳妇周某,把俺媳妇打倒了,我到现场,顺手从地上拿把铁锨拍了徐某,我打了孙某、王某。后来就跑了,一直没有回过家。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王娃高打了其儿媳徐某,其孙女的一个胳膊被王娃高打断了,其左胳膊也被王娃高打断,都是被邻居王娃高用铁锨打的。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其因宅基和王娃高发生纠纷,王娃高用铁锨打其头上了。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5.证人周某的证言,今天上午徐某领着她俩女儿垒墙头时与俺婆子吵起来,她女儿孙某把俺厕所上的雨塔砸了,我说我在俺院里挖粪坑,徐某厨房南山在俺院里,我刚挖几下,徐某几口子就到俺家,把俺家大门推倒,并採着我的头发就打,我被採的抬不起头,我的胳膊也不知被谁用铁锨铲了几个口子。6.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娃高无犯罪前科。7.证人史某的证言;8.徐某的谅解书,2012年7月28日我们两家达成和解协议,王娃高已向我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为了两家长远的邻里关系,我对王娃高打伤一事表示谅解,自愿撤诉,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王娃高的法律责任,特出具此谅解书,恳请领导批准为盼。9.鉴定书;10.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娃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娃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刘锋审判员:徐莹敏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