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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翟太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鹿少刑初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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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太平,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抓获,同年9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太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太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太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