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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皇刘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鹿少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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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刘功,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刘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刘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2时许,在鹿邑县高集乡涡河双堂大堤段,被告人皇刘功与被害人皇自勤因口角纠纷,皇刘功用铁锨将皇自勤的左侧腰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民事已赔偿人民币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皇刘功的供述,2012年9月14日,在鹿邑县高集乡涡河双堂大堤段,我与皇自勤发生纠纷,我用铁锨打他左腰上了。2.被害人皇自勤的陈述;3.证人时建华、王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及照片;5.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刘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刘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刘锋审判员:徐莹敏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