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农。2013年8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1时左右,在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村八里庄泰山停车场陈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赵某与顾某因挖掘机一事发生口角,后赵某将顾某打伤。经鉴定,顾某的伤情属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立平审判员:辛吉贵审判员:刘占银
书记员:张拴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