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务农。2013年1月15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4时许,在阜平县阜平镇阜繁线三岭会路段,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崔某乙(已被行政处罚)与李某、石某发生冲突,后与崔某乙同行的被告人崔某用撬棍将李某、石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石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2013年1月15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立平审判员:辛吉贵审判员:王兴锋
书记员:张拴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