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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某、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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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已服刑期满。辩护人杨双久,系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长兄。辩护人赵建忠,唐山市石城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已服刑期满。辩护人王印明,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张玉凤,系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春久,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双久、赵建忠,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印明、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春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杨春久与张某甲均为双桥镇张家庄村村民,杨春久与张某甲之兄张振峰对门居住,张某甲在其兄张振峰家借住。此前双方曾因门口的修路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杨春久夫妻在他家北门口处(张振峰家南门口)垫道与该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与高某厮打,二人互相抓採头发、殴打,并摔倒在地。厮打中,被告人杨某赶到现场,用手搧打张某甲头面部,并用脚踢张某甲,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告人张某甲用垫道的石块砸伤杨某右面部,造成右面部耳前皮裂伤,伤口长度为4cm。2011年4月13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损伤之日起休治三周。2011年4月14日,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损伤之日起休治六周。二被告人对对方的轻伤鉴定结论均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双桥派出所委托,2011年10月28日河北省秦皇岛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被告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月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伤于2011年4月2日到唐山市开平医院治疗,住院1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64.94元,杨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康晓艳护理,发生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50.4元。被告人张某甲因伤于2011年4月2日到唐山市和平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自行离院。2011年4月3日张某甲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2天。2011年4月3日、4月6日两次到唐山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对其左耳进行检查。被告人张某甲共发生医疗费8107.5元,交通费370.4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杨春久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4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其和妻子高某在自家北门口垫道时,同村张某甲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与高某互殴。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下午6点钟左右,在杨春久家的北门口,杨春久一家和张振峰一家因为修道打架,杨春久和他妻子跟张某甲互殴,过了一会儿,宋某就来了,他们四人打在一起,后来杨某过来打了张某甲,具体打哪踢哪没看清,张某甲随后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砸在杨某的右脸部,打了一会就被大家劝开。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在杨春久家北门口,其看见高某和张某甲都躺在地上,相互撕扯对方头发,杨某从西侧跑过来,先踢张某甲的身体,然后用手搧张某甲嘴巴和头部,踢张某甲的上半身,后来,张某己等人将他们拉开。杨春久和宋某没有参与打架。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看见高某和张某甲倒在地上相互採着对方的头发,杨春久在一旁站着,杨某过来站在张某甲西侧,用手搧张某甲耳光子,踢她的身体,王某甲和刘某上前劝他们,后来就看见杨某在杨春久家门口西侧躺着,高某在石砟子堆中间躺着,宋某和张某甲也都躺在地上。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下午6点钟左右,其路过杨春久家门口时,杨春久的妻子正在和张某甲对骂,过了三、五分钟,二人都倒在杨春久家北门口堆积的石头那儿,她俩互相撕扯头发、身体,宋某坐在东边三米左右的路上,杨春久站在自家的北门口处。等再路过时,看见张某甲和高某都躺在石头堆上,杨某捂着脸躺在道上,跟前劝架的人说,杨某被张某甲用石头砸伤了脸。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其看见在杨春久家北门口,张某甲和高某在砟子堆上相互採着,倒在地上,杨某在一旁对张某甲拳打脚踢。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下午6时左右,其看见杨春久家门口有4、5个人打架,两个人在地上躺着,旁边站着三个人在糊抡,其中一个人用手搧躺在地上的一个人耳光子。8、证人孟某、邓某、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下午,杨某和张某甲两家发生打架的事实,其中张某戊证实杨春久、宋某没有参与打架。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18时许,其和丈夫杨春久因垫道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其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倒在地上,相互採着对方的头发,另一只手各自拿了一块石头往对方身体上砸,后宋某来了,往其头部打了几下,杨春久就将宋某拽到一边。后来杨某过来拉张某甲并掰她的手,这时自己被张某甲打晕了,剩下的事就不知道了。10、证人宋某当庭作证:证实了张某甲和杨春久夫妻及杨某打架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甲在唐山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张某甲于2011年4月2日21时住院,经初步诊断:①头面、左耳、躯干及四肢多处挫伤;②左耳听力异常待查。12、证人周某当庭作证:证实其是唐山和平医院的医生,2011年4月2日晚上九点左右,其曾经给一名叫张某甲的病人看过病,张某甲当时说两个耳朵听力不太一样,当时没办法查,需要五官科会诊,到第二天早起八点钟查房时,病人就不在医院了。张某甲的住院志是其第二天早晨写的。13、被告人张某甲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载明:2011年4月3日,张某甲到该院耳科检查,印象:①左耳外伤;②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接诊医生是王某乙。2011年4月6日,张某甲再次到该院耳科检查,经耳纤维内镜检查,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接诊医生是孙继才。14、2011年4月6日,张某甲在唐山人民医院做的耳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光盘及检查医师张军、孙继才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左耳鼓膜周边充血,紧张部前下方可见三角形穿孔,周边有血迹。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15、证人王某乙当庭作证:证实其是唐山市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医生,其在2011年4月3日曾给张某甲看过病,由于当时没办法做纤维耳镜检查,所以不能确定是耳膜穿孔,其在病历中写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表示当时怀疑是穿孔,但是无法做具体的检查,只能用“?”表示怀疑,说明其看到的确实是耳膜穿孔。16、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2011年5月5日诊断证明:证实张某甲头面外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多处软组织损伤。17、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唐)鉴(法检)字(2011)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周。18、河北省秦皇岛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对张某甲伤情程度终止鉴定的情况说明,该中心对此案依法终止鉴定。19、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某甲伤情为轻伤。20、被告人杨某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病历载明:杨某于2011年4月2日21时30分入院,出院诊断:①右颧部皮裂伤。②右手第2指皮擦伤。2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2011唐公开刑技[法临]字第5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自伤后之日起休治三周。22、冀秦司鉴中心(2011)重鉴字第040号河北省秦皇岛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对杨某伤情的重新鉴定意见,结论是,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3、唐山市开平医院医生徐某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杨某右颧部后侧耳前见约4.0cm纵行伤口(面部未见其它皮裂伤)。24、证人徐某当庭作证:证实其是唐山市开平医院医生,当时杨某脸上只有颧部一处伤口,其不能确定杨某的伤口是谁缝的,杨某在医院治疗1天,之后他并没有在医院住院。25、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补充说明:证实杨某面部仅有一道伤口,位置在右耳前部,右颧骨后方。形成此伤口的物品、工具难以确定。该伤口上半部创缘不整,下半部创缘整齐,难以确定创口的致伤物。26、被告人杨某受伤后现场照片两张及伤口缝合后的照片两张:证实杨某右面部受伤情况。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等。29、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等。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轻伤与杨某无关,张某甲的轻伤鉴定程序违法,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的伤系自伤自残,其轻伤鉴定弄虚作假,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亦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春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缺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8107.5元,交通费370.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560.72元,共计11178.62元的80%即8942.9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864.94元,误工费487.08元,交通费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共计1642.42元的80%即1313.9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张某甲的轻伤鉴定程序违法,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足;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犯罪,杨某的伤系自伤自残且其轻伤鉴定弄虚作假。其全部经济损失都应当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其不应当赔偿。其辩护人、代理人亦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春久与上诉人张某甲均为双桥镇张家庄村村民,杨春久与张某甲之兄张振峰对门居住。2011年4月2日18时许,张某甲因杨春久夫妻在家门口垫道与该二人发生争吵,后张某甲与高某厮打。厮打中,上诉人杨某赶到现场,用手搧打张某甲头面部,并用脚踢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张某甲用垫道的石块砸伤杨某右面部,致杨某轻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42.42元。上诉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78.62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唐山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耳内窥镜检查报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重新鉴定意见、唐山市开平医院具的诊断证明书、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补充说明、杨某伤情照片、原审二被告人的供述,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其相互造成对方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张某甲的轻伤鉴定程序违法,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足;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代理意见以及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张某甲不构成犯罪,杨某的伤系自伤自残且其轻伤鉴定弄虚作假;张某甲全部经济损失都应当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多种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实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张某甲发生互殴,并互致对方轻伤的犯罪事实,双方的伤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的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辩护、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赵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