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超,别名王福生,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辩护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超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遵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学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学超与郝某庚东西相邻,王学超居西,郝某庚居东。王学超家想收边不碍着与之紧邻的郝某庚家西棚子墙,往上收边垒墙盖厢房,但郝某庚家认为王学超家的老墙根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阻止盖房。2007年王学超家曾以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由提起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以需两家(王学超家和郝某庚家原房主郝某己家)到有关部门确权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学超与东邻居郝某庚家因盖厢房又发生口角,后双方在郝某庚家南院棚子上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王学超用木棍击打郝某己的头部,致郝某己左顶区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郝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王学超右肩后下脱位,为轻伤。被害人郝春某后在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987.6元。2012年7月4日转院至唐山工人医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68955.23元,好转后出院。复查开支医疗费人民币800元。开支专家会诊费人民币400元(为法医鉴定专家会诊费用)。住院20天,请护工护理每天人民币93.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请求护理费人民币18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误工时间为120天,郝某己称自己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交通票据人民币1000元,但票据为连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王学超的供述。1、2012年7月2日被告人供述:郝某丙(郝某庚长子)正和我商量时,郝某庚儿子郝某丙、郝某乙(郝某庚次子)、侄子郝某戊(郝某庚侄子)就把我家用活砖搭建的墙推倒了,我媳妇(王某乙)想阻拦,郝某庚和他儿子们就拽我媳妇头发到他家棚子上。他们对我媳妇拳打脚踢,我看到我媳妇挨打,我就和我爸(王某丙)、我妈(肖某)想去救。他们就向我们扔砖。我和我爸妈都上到我家墙上,我们就打到一块了。我不清楚谁用木棒打伤了我的右胳膊。2、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学超供述:郝某庚、郝某丙、郝某乙把墙推倒,我媳妇想去阻拦,他们仨把我媳妇按在他家棚子上,用拳头打。郝某己、郝某戊、张永刚也上到棚子上,我们想上墙救我媳妇,郝某庚、郝某己用砖砸我们。我拿木棍往上捅郝某庚大腿,然后我上墙了,郝某己、郝某戊、张永刚把我拽倒在郝某庚棚子上。郝某庚把我棍子抢过去了。郝某乙骑在我媳妇身上,打她脸。我上墙后,我父母也上了郝某庚家棚子,我们双方打在一起。我挣扎起来和郝某丙支巴,郝某己拿了一根铁管打在我右肩膀上,胳膊脱臼了。我爸和我就把郝某丙往棚子下推,郝某丙跳下去了。然后张永刚(郝某庚外甥)又跟我支巴。我看见郝某己、郝某戊和我妈支巴,郝某己拿砖打我妈后腰,我看见郝某庚拿木棍打我爸胳膊,郝某乙还骑着我媳妇。我推郝某乙,郝某乙拽着我媳妇,一块掉下去了。郝某庚又和我支巴一块了,我又把郝某庚推下去了。在底下的人都打我媳妇,我不清楚郝某己的伤是怎么造成的。3、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学超供述:郝某己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也没看见他受伤,那天他从棚子上下去后还打我媳妇着,我看见他中午一、二点钟还在郝某庚家院里。4、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学超供述:我没打郝某己。5、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王学超供述:郝某庚爷仨把我媳妇拽着头发按在棚子上,我父母和我想救我媳妇。我们三个刚到跟前,郝某乙就拽住我衣服,把我拽到棚子上。郝某丙和我支巴,郝某乙用一根木棍打在我右肩膀了。我父母也是郝某己等人拽上棚子,摁我妈就打,我妈一条腿掉到他家棚子下,我妈侧倒了,郝某己趴在我妈身上了。郝某戊拿一块砖头想拍我妈,没想到我妈的腿掉下去了,误拍在郝某己头上。6、被告人王学超当庭供述:公安机关讯问我郝某己当天有没有去医院,我不太清楚。其它在公安机关交待的都是真实的。他们先打的我媳妇,我媳妇招呼求救之后,我爸我妈陆续上去,我是最后上去的,郝某丙和我对着架着,郝某乙用木棍把我右胳膊打脱臼了,这时候郝某丙还架着我。郝某己和我妈打在一起,他用棍子打我妈,郝某戊想砸我妈着,我妈有个大腿漏在石棉瓦下面了,砸空了砸了郝某己,我想上棚子时,郝某庚用砖砸我,我用木棍捅他大腿着,我的木棍被郝某丙、郝某乙抢过去了。二、被害人郝某己2012年7月19日、2013年2月26日陈述:2012年7月1日上午7点,我到我老叔郝某庚家串门,当我到那时,我看见郝某丙、郝某乙、郝某庚在棚子上,正和西院的呛咕,我也上了棚子,和他们一起把棚子上的砖推倒了。推倒后,王某丙他们就手持家具上来打我们,肖某拿铁锨朝我打来,我就用手和她抢铁锨,这时王学超拿木棒子从我身后打在了我的后脑勺,我就用手捂着脑袋蹲下了,这时我就头晕得厉害,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郝某己在庭上指认受伤手术部位即为后脑勺,别人没击过这部位。三、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我对象是在郝某庚将墙推倒之后上去拉架才被王学超用木棒打伤。四、证人郝某庚证言证明:我将王某丙家盖房子的砖给推到了,王某丙儿媳妇就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冲上了棚子,王某丙拿着货叉,王某丙媳妇拿着铁锨,王学超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也冲上来了。王学超用木棒打在了我侄子(郝某己)脑袋上,当时就倒地上了。五、证人郝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7月1日上午7点多钟,我哥和我父亲上到棚子上和王某丙家理论,我爸将他家盖房的砖推倒了,这王某丙拿着货叉,他媳妇拿着铁锨,王某丙儿子及儿媳妇各拿着一根一米五左右的木棒冲上来了。这我和郝某己也上到了我家棚子上。这时郝某戊也上来拉架,我刚到上边,就看王学超拿着一根木棍正打在我哥郝某己的头顶上。当时郝某己捂着脑袋蹲在棚子上。有人从后边把我推下棚子,接着王学超媳妇也摔下来了。王学超和王某丙把我哥从棚子上边推下来掉在院里,这才停手的。六、证人郝某丙证言证明:我父亲推倒了他家墙上的砖头,王学超一家四口都奔我们过来,王学超手里拿一木棍,他媳妇手里也拿一根木棍,王某丙手里拿一把货叉,他媳妇拿一把铁锨。这时我兄弟郝某乙和我大哥郝某己和张永刚三个人就上来了。我看王学超用手里的木棍打在我大哥郝某己头左侧一棍子,郝某己当时“哎呦”一声抱着头蹲下了。王学超媳妇用木棍一推我,我差点倒棚子上,我就松手。这会儿,王某丙就用货叉朝我过来,我一把拽住他手里货叉带铁叉的一头,王学超这时用木棍朝我的后背给了一棍子,我用力夺过王某丙手里货叉给丢一边去了。我转过身,王学超又要用木棍打我,也让我一把拽过来,王某丙也拽着我衣服,而且用力一推,从棚子上掉下来。王学超拿的木棍有胳膊腕粗,一米五左右长。七、证人张某乙(郝某庚妻子)证言证明:王某丙手里拿着货叉,王学超拿着木棍,王某乙也拿着木棍,王某丙媳妇手持铁锨顺他家墙上了我家棚子,到上边,王学超用手里的木棍朝郝某己过去。一棍子打在郝某己的头顶上,接着这些人就厮打一块了,王学超用的木棒有一米多长,胳膊大小粗。八、证人郝某丁(郝东某)证言证明:郝某己先上的棚子,郝某己刚到棚子上就被王学超打了一木棒,当时郝某己就用手捂着脑袋蹲下了,王学超的木棒有一米多长,直径得五六公分。九、证人郝某戊证言证明:我们拉架过程中,王学超用木棍打在郝某己头部左侧一棍子,郝某己就蹲在地上捂着头部,再后来,我们送郝某己去医院了。王学超的木棍有手腕那么粗,一人多高。十、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郝某庚和他两个儿子将我们墙推倒了,我儿媳王某乙就上去了,他们就把她打倒了。这我和我媳妇、儿子就上去了。我拿着木棒,我媳妇拿着铁锨,我儿子拿木棒冲上去了。这时,郝某戊、郝某己、张永刚也到上边了。到上边,郝某丙和我儿子抢木棒着,郝某己和我媳妇支巴着,我儿子将郝某庚、郝某丙、郝某乙推下他家棚子、郝某乙也将我儿媳拽下来了。我们都支巴在一块了,具体怎么打的我说不好,我们也应该打着他们了,我儿子膀子脱臼了,说不好谁打的。十一、证人王某丙出庭证明:郝某丙和王学超一直在一起纠缠,是郝某乙打的王学超肩膀。我看见郝某庚用砖冲我们家的砸过去了,我媳妇一怔神儿,误伤了郝某己。十二、证人肖某证言证明:郝某丙、郝某乙,还有郝某戊、张永刚推我家的墙,我儿媳妇就拿一根木头棍子上了他家棚子,到跟前,我儿媳的木棍被他们四个人抢过去了,还对她拳打脚踢。紧接着,我儿子和我丈夫两个人就上去了,和他们四个人打一块了,我也上去了,郝某己和我厮打在一起,郝某己捡石头要打我,自己倒地上了。十三、证人肖某出庭证明:我们上房时没人阻止我们,我很顺利地上了房,郝某己看我上去了,就用砖拍我,我拿着铁锨,郝某己的伤是郝某庚用砖砸的。十四、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郝某庚和他两个儿子拆我家墙上的砖,我就上房让他们别拆,接着他们爷仨就对我拳打脚踢,这时我对象王学超和我公公、婆婆三个人也上房了。这会儿郝某庚的几个侄和外甥也上房来,两家厮打在一起。郝某乙打我脑袋,我当时抱着他的腿,也不知怎的,我们两个一起轱辘他家院里,我没看我丈夫、公公、婆婆和他们怎么厮打,反正都打一块了。我没看见郝某己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十五、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这是2012年夏天某一天早上七点钟左右的事,我听见郝某庚家和王某丙家对骂呢,已经不打架了,王某丙和他媳妇、儿子在房上骂呢,郝某己在郝某庚家门口西边站着呆着,没骂人。十六、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8日书写证言:2012年7月1日早上7点左右钟,我看见郝某己站在(郝某庚家)门口西边骂人,王某丙他们三口子在房上和郝某庚他们一大家子对骂,他们怎么受伤的我没看见。十七、被害人郝某己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郝某己于2012年7月1日10时入住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入住唐山工人医院,住院17天。十八、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郝某己左侧顶区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均新鲜,左顶区硬膜外血肿为外伤所致,已达重伤。左顶骨骨折,已达轻伤。郝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误工日为一百二十日。十九、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1日8时18分许,接王学超报案称其一家四口被郝某庚等人打伤,民警出警经询问现场人员得知,王学超家与郝某庚家因盖房问题发生口角,后两家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在现场未找到作案工具木棍。二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学超右肩后下脱位,已达轻伤,王学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日为六十日。被告人王学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害人郝某己的陈述及与郝某己有亲属关系的第三至九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与事实不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7月1日,被告人王学超家与东邻居郝某庚家因盖厢房之事发生口角,后两家人在郝某庚家棚子上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王学超用木棍击打被害人郝某己头部,致郝某己左顶区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此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郝某庚、郝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学超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害人陈述与法医鉴定的部位不一致,被害人陈述挨打部位与证人陈述位置不同,而以此推断被告人没有打被害人头部,实属不妥。被害人称挨打部位是后脑勺,法医鉴定确是左侧顶区硬膜外血肿及左顶骨骨折。但左侧顶区系头部的颞骨上方,接近后脑勺,且被害人郝某己当庭指认认为挨打手术部位即为后脑勺。证人有的证实被告人打在了郝某己头部左侧,有的证实打在后脑勺,与法医鉴定部位均接近。在双方厮打激烈、场面混乱的情况下,不能苛求每一个证人都能准确目击挨打部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学超不具有伤害郝某己的能力和时间,被告人始终与郝某丙一起纠缠,没有时间击打被害人。王学超被郝某乙打成胳膊脱臼,没有能力击打别人。但是这一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据被告人供述和自己亲属证实,被告人上房后并非就被郝某丙搡住胳膊没有别的举动,王学超胳膊脱臼是事实,但脱臼的时间及脱臼的原因不能确定。辩护人以此反驳被告人没有击打被害人不能成立。辩护人以被害人陈述与王某丙、王某乙、肖某的陈述矛盾,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矛盾,亦作为被告人没有击打被害人的理由,但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亲属证言不一致。因证人证言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均属言词证据,客观性较差,尤其被告人口供前后矛盾、出入甚大,不足为证。不能以此推断被害人所述虚假。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未伤害被害人郝某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郝某庚一家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在两家均未启动土地使用权确权程序前,且被告人在老墙基上收边垒墙,郝某庚一家认为被告人一家侵占了自己土地使用权缺乏依据,拆墙更是不妥。郝某庚一家过错在先,被害人郝某己是在帮自己亲属推墙时引起纷争,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学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致伤,应当赔偿其遭受的合法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的诉讼请求中,称自己从事建筑行业,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按农民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虽然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有实际损失,故酌定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学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王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医疗费人民币74742.83元、专家会诊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78元、误工费人民币4459元(13564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82480元的70%计人民币5773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学超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7时许,上诉人王学超与东邻居郝某庚家因盖厢房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在郝某庚家南院棚子上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上诉人王学超用木棍击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头部致重伤,上诉人王学超为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学超的供述,被害人郝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郝某庚、郝某乙、郝某丙、张某乙、郝某丁、郝某戊、王某丙、肖某、王某乙、徐某、陈某等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学超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己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学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学超供述,被害人郝某己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学超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故上诉人王学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学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王振峰代理审判员:陈凤丽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