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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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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戊,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系亲兄弟。2012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鲁各庄村孟某戊家,被告人孟某甲因怀疑母亲藏在枕头里的现金被三弟孟某戊、四弟孟某戊拿走,与二人发生争吵后离开。后孟某甲妻子高某某、儿子孟某丁、儿媳王某某来到孟某戊家想查清此事,在孟某戊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孟某甲赶到,孟某甲、孟某丁与孟某戊、孟某戊继续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孟某戊用手里的木棍把高某某打倒在地,孟某丁和孟某甲见状手里拿着木棍在后面追打孟某戊,厮打中,被告人孟某甲手持木棍欲击打孟某戊头部,孟某戊急忙用左臂遮挡,致左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戊的伤情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孟某戊申请对休息时间进行评定,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戊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受伤后住进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治疗2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47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929元(37.16元/天×25天)、误工费8026.56元(37.16元/天×216天)、鉴定费1640元、复印费110元、交通费406元,综上,原告人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6324.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证言,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就看到孟某甲把孟某戊压到在地,我就把孟某甲拽起来了,又把孟某戊扶起来。看见孟某甲妻子高某某躺在地上,孟某甲採着孟某戊头发,我们给他们拉开了。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2、证人孟某戊证言,孟某甲用手抓我衣服领子,然后用拳头打了我嘴唇一下。左胳膊不知道被谁用木棍打了。3、证人孟某戊证言,孟某甲拽着孟某戊的脖领用拳头朝孟某戊的脸部打了过去,孟某戊嘴流血了。4、证人马某某证言,孟某甲、孟某丁一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追着打孟某戊。5、证人高某某证言,孟某戊拿着菜刀出来想砍孟某甲,菜刀被李某某、马某某和小珍子抢过去了。孟某戊拿着棍子打了我的右侧胯部,孟某戊一棍子打在了我的右侧脑门上,然后我就晕倒了。6、证人王某某、孟某丁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7、被害人孟某戊的伤情照片。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9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伤。9、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653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10、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甲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害人孟某戊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孟某甲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人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问题,原告人只提交加盖有公司财务章的工资表,未能提供证实其与护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明,故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关于原告人主张治疗左臂需要烤电而开支电费490.88元及被告人将其家门锁打坏损失500元问题,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各项损失26324.39元的80%,即21059.51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上诉提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孟某丁应与孟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人民法院认定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孟某戊所提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孟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判令孟某戊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孟某戊所提孟某丁应与孟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孟某甲的供述、孟某戊的陈述,均能证实孟某戊的伤情系孟某甲殴打所致,其要求孟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某戊所提原判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军代理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赵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