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么昆,系么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某乙,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某丙,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东刘各庄村受害人么某甲家门口,被告人邢某某与受害人么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在么某甲倒地后,用脚踹么某甲腰部,致其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伤后住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3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28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天/元×34天)、护理费1263.44元(37.16元/天×34天)、误工费3344.4元(37.16元/天×90天)、鉴定费216元,原告人受伤后入院出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提交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9152.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么某甲陈述案发起因及案发事实,证明邢某某用脚踹其腰部,致其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证人么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3日晚9点左右,么某甲倒地后,邢某某踹了么某甲两脚。3、证人么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3日晚9点左右,看见么某甲倒在地上,么某乙在旁边站着。4、证人么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3日晚上,我在家听到么某甲的喊:“救命”,我看见么某甲躺在地上,邢某某坐在么某甲一旁,么某乙、么某丙在一旁站着。5、证人么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3日晚上9点多,我看见么某甲倒在地上,邢某某、么某丙三口在一旁。6、证人么某己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3日晚上,看见么某甲躺在地上,么某乙、邢某某、么某丙在旁边。7、被害人么某甲伤情照片。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901号损伤检验鉴定,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9、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及身份证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么某乙、么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9152.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上诉人邢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邢某某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倒地的情况下,用脚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腰部,致其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伤后共计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152.06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邢某某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陈述,证人么某乙、么某丙、么某丁、么某戊、么某己的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损伤检验鉴定,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邢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邢某某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某甲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损伤检验鉴定,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邢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邢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