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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保刑执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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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新乐市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乐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乐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爱厂审判员:刘华锋代理审判员:谷莉

书记员:龚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