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中,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曹庄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3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嫖娼、吸毒,于2011年6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28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某中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胡某中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中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中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苏宇审判员:徐家容代理审判员:马卫东
书记员:毕子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